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乡级以上河湖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河湖长职责,组织、协调、督导相关部门开展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执法监管等工作。村级河湖长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劝阻破坏、污染河湖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省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建立河湖长制责任追究、河湖环境保护协作等工作机制。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公益岗位、成立专门管护队伍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加强对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的巡查和保护工作。
第七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白洋淀流域环境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生态修复保护等资金支持力度,形成常态化稳定的财政保障机制。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增加对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项目的信贷等支持。
鼓励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开展小城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托管服务。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
加快推进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鼓励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进行生态补偿。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财政部门应当完善生态补偿金扣缴制度,依据跨行政区域河流和白洋淀淀区水质控制断面重点水污染物监测情况,严格按照规定扣缴控制断面水质超标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补偿金,统筹用于奖补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
第七十四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安全智慧管理系统,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平台化、移动化、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应用,完善流域水信息立体监测体系和水安全智慧调控体系。
第七十五条 白洋淀流域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白洋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
(四)入河排污口问题突出,对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
(六)未落实防洪排涝规划,推进防洪排涝工程建设不力,存在突出问题的;
(七)围湖围淀造地、围垦河道或者围堰筑坝问题严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安全监管,加强涉水建设项目和穿、跨、临河湖以及穿堤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推进完善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
第七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的生态环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十条 推进建立雄安新区及其周边区域、白洋淀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制度。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有关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对污染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八十一条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情况开展监督。
白洋淀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洋淀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情况纳入环境保护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白洋淀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水资源保护利用、环境污染防治、防洪排涝、生态修复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以外,还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白洋淀内违规修筑围堤围埝及其道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船舶残油、废油排入白洋淀及其周边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旅游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白洋淀旅游景区、景点随意弃置和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穿、跨、临河湖以及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监测等工程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排涝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没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妨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