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巩固、深化矿山综合治理成效,严格矿产开发管控,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矿产开发与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应当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优先、保护资源,统一规划、综合治理,节约集约、绿色发展的原则,促进矿产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扰动。
二、强化矿产开发源头管控。严格矿产开发项目审批,实施矿产开发综合论证制度。新建矿产开发项目,应当由设区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对矿产资源利用效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影响、水资源节约利用、水土流失防治及生态恢复成本等进行综合论证。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新建矿产开发项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内、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新建固体矿产开发项目,已有的应当有序退出。严格控制燕山—太行山生态涵养区、张家口—承德坝上高原生态功能区、国家公益林等重点林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固体矿产开发。
三、发挥规划约束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时,实行矿山开发总量控制、减量化管理,防止和解决开发布局分散、生态环境损害、资源利用粗放等问题。严格矿产资源规划审批程序,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四、严格依法执行国家、省矿山关闭退出规定。对安全生产和环保限期整改不达标、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矿山,依法关闭;对属于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淘汰类、位于“四区一线”无法避让、资源枯竭和已注销采矿许可证、列入煤炭去产能关闭退出计划的矿山,限期关闭退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山退出补偿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政策性强制关闭矿山退还有关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应当逐级压实责任,做好关闭取缔矿山职工安置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五、从严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产业、环保、安全、水土保持、资源利用等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督促企业依法开采、规范开采、环保开采、安全开采。对不达标的,依法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限期整改,经限产、整治、整改仍不达标的,依法责令关闭或者退出。
六、持续推进矿山整合重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导,鼓励实力雄厚、技术先进的大型企业,对开采同一矿体、有多个采矿权人的密集小矿,紧邻大中型矿山的小矿和无力进行环保、安全、技术装备改造提升的矿山进行整合重组,提升矿山履行责任义务能力,开采方法、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达到行业先进水平,露天矿山应达到大中型矿山标准。整合重组后的矿山明确主体后,按已建矿山办理相关手续。
七、严格控制露天矿山开采。重点区域原则上禁止新建露天矿山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和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等要求。已有露天矿山应当通过资源整合压减总体露天开采面积。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的,应当由省自然资源部门征求省生态环境、省应急管理部门意见。鼓励、推动露天转地下开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露天矿山转地下开采进行排查、论证,具备地下开采条件的限期转地下开采。
除按照矿产资源规划设定的建筑石料集中开采区外,禁止新建建筑石料露天矿山项目。
八、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生产矿山应当按照国家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加快升级改造。支持推进国家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
九、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治理。矿山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严格履行责任义务,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矿山企业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追查废弃矿山的原矿业权人,依法明确其治理责任。对确认责任主体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采取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差别化土地供应、盘活矿山存量建设用地、综合利用废弃土石料等手段,吸引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参与矿山综合治理。
十、加强执法监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行政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非法盗采、超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矿业权、严重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十一、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责任,指定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追究赔偿责任,促使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决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