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建设污染防治
第三章 港口运营污染防治
第四章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港口污染,推动绿色港口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港口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预防为主、陆海统筹、港城协同、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港口污染防治各环节的设施能力建设,统筹解决港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辖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运营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管辖港口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有关部门统称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完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优化生产作业流程,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清洁能源设施设备,提高清洁生产水平,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
前款所称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港口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生态环境、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对港口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港口污染防治中的引领和支撑作用。
第八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港口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的宣传,并对港口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港口建设污染防治
第九条 港口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港口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统筹规划建设港口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区建设应当同步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优化污染治理模式,推进生产生活污水、雨污水净化处理后循环利用。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港口的航道设置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避开主要水生生物保护区域。确实无法避开主要水生生物保护区域或者对水生生物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修复和补偿等措施。
第十二条 港口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港口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对施工期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粉尘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将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四条 港口疏浚施工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疏浚物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并按许可证注明的倾倒数量、期限和条件等,到指定的区域倾倒。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港口疏浚物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备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备设施,并加强接收设备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依法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已建码头应当依法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但油气化工码头除外。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码头岸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发生故障及时修复,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章 港口运营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和收集,并及时清理码头前沿水域的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产生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经过港口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回用,或者依法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港口生活垃圾、海洋垃圾、处理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产生的污泥等固体废物分类清运至垃圾处置场所,对危险废物按照规定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置。
第二十一条 在码头堆放、装卸和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主干道及辅助道路应当铺装或者硬化,采用湿式机械化清扫方式及时清除散落物料,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露天堆场应当设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网等设施,并采取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堆料、取料和卸船(车)、装船(车)作业应当降低落料高度,根据货物种类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四)物料传送皮带应当采取封闭等防尘措施;
(五)翻车机房、卸车坑道、码头面、转运站应当设置水力冲洗设备或者真空清扫设施,保持地面整洁;
(六)码头堆场出口应当设置运输车辆清洗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二十二条 纳入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油气、化工等液体散货码头作业,采取挥发性气体控制、油气回收处理等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对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货物在装卸、存放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散装粮食、木材及其制品等需采用熏蒸工艺的,熏蒸作业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艺、药剂,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港口作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港口作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放检验。
港口作业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合格后,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鼓励港口经营人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港口经营人采取绿色方式运输煤炭、矿石等大宗货物。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要求,根据不同应急响应级别,合理调整港口生产计划,加强对港口作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集疏运车辆的管控,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港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配备专用应急设备、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港口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港口经营人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