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本标准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调整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将三类区并入二类区;
--增设了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2.5μm)浓度限值和臭氧8小时平均浓度限值;
--调整了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μm)、二氧化氮、铅和苯并[a]芘等的浓度限值;
--调整了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9137-88)废止。
本标准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为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提供参考。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2年2月29日批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pdf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的公告.pdf